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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及制定范围

作者 :梦城紫 2021-08-20 22:51:44 审稿人 : admin


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








    《改革方案》指出,团体标准是“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、协会、商会、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”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。《标准化法》的表述是“国家鼓励学会、协会、商会、联合会、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”,国家标准委和民政部2019年印发的《团体标准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管理规定》)的表述是:“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,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”。《改革方案》与《标准化法》的表述基本一致,《管理规定》所作“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”的表述则更有可操作性,即必须依照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等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可制定发布团体标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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团体标准的制定范围


改革方案》强调,团体标准是为“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”而制定,侧重点在于“提高竞争力”。《标准化法》提出“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、战略性新兴产业、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。”《管理规定》第八条强调,“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,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。”第十一条提出,“对于术语、分类、量值、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,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。”第十三条规定,制定团体标准应当“聚焦新技术、新产业、新业态和新模式,填补标准空白”。有几点需要强调说明:一是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应与其“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”相适应,不应逾越自身业务范围。现实中存在的“蹭热度”、“捞一票”、“插一杠子”等超范围经营的做法应加以整治;二是团体标准应当聚焦“四新”领域,那是不是在“四新”外就不能制定团体标准呢?显然不是的。只要市场和创新有需求,“法不禁止皆可为”;三是《管理规定》所作团体标准一般不规定术语、分类、量值、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标准的原则规定,与“四新”领域的标准化需求是存在一定矛盾的。因为“四新”领域的术语等标准可能是最需要规定的,正因为这些技术领域新,所以标准化工作成熟度低,申请国行标项目往往很困难,如果不制定团体标准,这些领域的术语等基础标准的需求就很难解决。对此,今后在修订相关规定时应通盘考虑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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